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知识科普
来源: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时间:2025-09-04 15:36

  房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目前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主要适用法律条例是《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

  那么房屋安全谁是责任人?该承担哪些安全责任呢?

  房屋安全责任须知 

  一、什么是危房?

  危房‌,即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通常表现出以下异常现象:倾斜裂缝沉降

   

    

  

   

    

   

  

   

    

   

  二、房屋安全隐患迹象

  房屋垮塌前预兆

  (一)房屋基础突然沉陷、开裂并伴有地面污水溢出产生异味;

  (二)承重柱、梁、板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并持续发展;

  (三)承重柱、墙体产生过大的倾斜,梁、板下挠(弯曲)变形,木构件或连接部位严重腐朽或已被白蚁蛀蚀

  (四)墙体或天花板的粉刷层突然大面积剥落、脱落门窗受挤压产生明显扭曲变形玻璃发生异响碎裂现象;

  (五)房屋突然发出异常的声音,如“劈啪声”“喳喳声”、爆裂声等。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款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房屋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三)白蚁防治;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抗震、消防、人防等功能设施;

  (三)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五)擅自设置设施、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违规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影响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改造与施工;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前款规定禁止情形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

  第五十六条

  自建房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和房屋现状相符的整栋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营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房屋安全鉴定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养老服务用房、交通场站、商场、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为鉴定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

  按照本条规定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可以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助。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五、房屋安全隐患处置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对于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维修加固施工和项目验收。

  对于依法不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出具维修加固合格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复核通过,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开展房屋安全应急鉴定,依法采取下列必要的排险应急措施

  1.组织人员撤离;

  2.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3.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4.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房屋;

  5.对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重大安全隐患房屋有效处置细则》

  的通知(闽建安〔2024〕2号)

  第十一条

  经排查判定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经危险性鉴定等级为 D级、安全性鉴定等级为 Dsu(四)级、可靠性鉴定等级为Ⅳ(四)级的,应当立即停用并疏散人员,采取硬质围挡、增设警示标志,封闭处置排险。

  第十二条

  经排查判定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采取安全管控措施后,房屋如需继续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属地乡镇(街道)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后向房屋所有权人追偿鉴定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排查结论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下列治理措施,避免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通过巡查、监测等手段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并根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采取封控警示、维修加固、拆除、新建等工程措施按以下标准完成房屋安全隐患整治:

  (一)采取拆除方式整治的,要及时清理场地,无杂物乱石、建筑垃圾;

  (二)采取管理措施方式整治的,应设置显著标识和围栏,并采取封窗封门等硬隔离措施,防止人员回流;

  (三)采取维修方式整治的,应因地制宜进行加固维修,解除危险;

  (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安全隐患的整治方案,还应符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六、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委托;逾期仍不委托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租、使用危险房屋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2.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3.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姓安居无小事

  房屋安全是大事

  危房不进人

  人不进危房

  这些知识点请谨记

  如遇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可到当地属地人民政府反映,或到连城县住建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