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6119-0800-2024-00029
- 备注/文号:连水〔2024〕98号
- 发布机构:连城县水利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11-29
- 内容概述: 连城县水利局关于调整公布连城县水利局权责清单的通知
局属各股室、事业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76号)、《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部门权责清单管理的通知》(岩委编办〔2023〕44号)、《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连委办发〔2024〕8号)、《中共连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连城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队伍的通知》(连委编〔2024〕110号)及县水利局“三定”等规定,依法调整县水利局权责事项82项,其中:删除事项1项;调整事项实施主体74项;调整事项设定依据7项,调整后依法明确县水利局权责事项83项,其中:行政许可13项事项、行政征收事项2项、行政监督检查事项13项、行政确认事项1项、其他行政权力事项4项、公共服务事项6项、行政裁决事项4项、其他权责事项40项。
各权责清单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公布的权责清单履职尽责,担当作为,规范用权,严格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切实维护权责清单的严肃性、权威性。进一步推动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在县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和省、市、县网上办事大厅公开权责清单,对权责清单中与企业群众关系密切的事项,相应编制简明易懂的服务指南和运行流程,方便公众查询使用,接受社会监督,推进行政权力运行阳光化。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和“放管服”工作要求,及时做好部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进一步完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要强化权责清单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建立健全全过程标准化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强化对权责清单执行情况的监督问责,明确监督问责的主体、流程和措施,并将权责清单执行情况纳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附件:连城县水利局权责清单(2024年11月版)
连城县水利局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连城县水利局权责清单(2024年11月版)
表一:行政许可(共13个大项、22个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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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 事项 |
子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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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兴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审批(含3个子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72项 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6.《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7.《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8.《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第一、二款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 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
行政许可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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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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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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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含3个子项)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4.《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6.《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加固。 |
行政许可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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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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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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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2个子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4.《福建省水利厅关于简化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通知》(闽水函[2022]603号) |
行政许可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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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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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取水许可(含5个子项) |
取水许可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六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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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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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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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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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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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利用四、五级堤防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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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
小型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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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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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农田水利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行政许可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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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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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行政许可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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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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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福建省防洪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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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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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汊、湖塘;确需调整或者填堵、缩减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海洋渔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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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河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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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五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级、五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一级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级至五级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依据国家等级标准划分为五级,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河道闽江(南平至入海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二级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门桥至南平西溪口)、九龙江下游(北溪从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从郑店水文站至汇流口)、晋江(双溪口至晋江口)、富屯溪(光泽东西溪汇合口至富屯溪口)、建溪干流(南浦溪、崇阳溪汇合口至南平东溪口)以及三级河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级、四级、五级河道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段长度以及流域面积等内容。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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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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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行政许可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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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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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第161项 |
行政许可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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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监督检查(共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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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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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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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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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水工程防汛调度运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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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41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3.《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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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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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12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的跟踪巡查力度。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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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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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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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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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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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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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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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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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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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水利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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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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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水利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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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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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水利施工单位资质及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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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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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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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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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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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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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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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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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征收(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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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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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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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领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领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21﹞1号),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1)工业企业、外贸流通企业按照流转税额0.9‰缴纳;(2)银行业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缴纳;(3)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缴纳。 4.《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连城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通知》(连政办〔2021〕66号) (一)征收对象 我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对象为在县城区、各乡(镇)和连城工业园区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征收标准 1.工业企业、外贸流通企业按照流转税额的0.9‰缴纳。 2.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缴纳。 3.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缴纳。 |
行政征收 |
水行政事务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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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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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监测和治理。 |
行政征收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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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确认(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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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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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意见审定(含4个子项) |
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公布,1997年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他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8〕214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灌排渠系、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大、中型水闸。 小型水闸、船闸和其他部门管辖的各类水闸参照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
行政确认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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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闸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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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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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
表五: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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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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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利工程验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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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2.0.1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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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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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十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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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库降等报废审批(含2个子项) |
水库降等审批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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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报废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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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利工程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查(审批)(含2个子项) |
在建小型水工程度汛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福建省防洪条例》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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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
表六:公共服务(共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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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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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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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
公共服务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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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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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
公共服务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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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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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 〔2017〕365号)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公共服务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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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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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关于同意龙岩市水利局调整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函》(岩审改办[2018]21号) 龙岩市(含县、市、区)中心城区平均坡度小于5度且在水土流失易发区以外的房地产、工业厂房等相关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
公共服务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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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结论核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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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
公共服务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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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扶助)项目实施方案审批、项目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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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修订)》(国务院令第679号)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发明电〔2006〕5号) 六、规划编制 (五)规划实施 1.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一次规划,动态管理,分年实施,监测评估”的原则,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分年度制定实施计划,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8〕160号) 三、加强项目管理 (一)落实分级管理制度。省移民开发局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审批各地的年度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对本辖区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4.《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移后扶〔2014〕28号) 一、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移民资金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批。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中部分项目审批权下放给县级移民管理机构。 5.《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水函〔2020〕159 号)第三条第三款 第三条 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后期扶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权限审批后期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项目验收。移民管理职能未划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上述管理职责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 6.《龙岩市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落实<福建省移民开发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龙政移综〔2014〕63号) 二、关于项目前期文件审批工作 (一)移民资金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前期文件,由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我局备案。 三、关于项目综合验收工作 移民资金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各类后期扶持项目,由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综合验收。综合验收报告报我局备案。我局视情况进行抽查。 7.《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 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条第一款(十一)负责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工作。拟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有关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按权限审核或审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监督管理移民安置工作。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扶助政策的实施和监督,负责中央、省级、市级水库移民扶持扶助基金使用管理。 |
公共服务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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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行政裁决(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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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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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事纠纷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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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修正)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行政裁决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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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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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行政处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行政裁决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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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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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
行政裁决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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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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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行政裁决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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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八:其他权责事项(共4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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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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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拟定全县水利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全县重大水利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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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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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参与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参与水功能区划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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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 8.《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9.《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10.《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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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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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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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规划,负责河道采砂统一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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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3.《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4.《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5. 《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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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负责编制全县水利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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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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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组织起草有关水利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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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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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承担水利政策法规的咨询和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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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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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指导水利行业体制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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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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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承担局机关、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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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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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承担局机关、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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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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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提出有关水利的造价、价格、收费、信贷等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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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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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与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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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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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承担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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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68号) 3.《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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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拟定农村水利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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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90号) 3.《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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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指导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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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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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拟定农村电气化和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及小水电代燃料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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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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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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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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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指导水利行业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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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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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组织指导水利科学研究、技术引进和技术推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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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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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组织实施水利行业国家、地方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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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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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会同有关部门承担水利行业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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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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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承担本局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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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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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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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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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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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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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承担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行业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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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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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负责水事纠纷调处、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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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令第15号) 8.《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2003年水利部令第17号) 9.《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0.《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1.《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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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有关水利系统信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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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访工作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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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政府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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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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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承担水利行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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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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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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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连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防汛抗旱工作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连委编〔202027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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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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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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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组织编制重要江河湖泊、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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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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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承担台风防御期间重要水工程调度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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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拟订水利水电移民有关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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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利规建与监督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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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负责三峡库区外迁到我县的移民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及相关后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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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扶助政策的实施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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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负责中央、省级、市级水库移民扶持扶助基金使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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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负责河长制、湖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开展综合协调、政策研究、督导考核等日常工作,协调组织执法检查、监测发布和相关突出问题的清理整治。承担县河(湖)长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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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2.《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3.《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中办国办) 4.《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连委办发[2019]28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水行政事务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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