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城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处罚双公示目录 | ||||||||
|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项目子项 | 项目孙项 | 行驶层级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 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法人 | |
| 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法人 | |
| 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1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采供血机构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法人 | |
| 1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相关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法人 | |
| 2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2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3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法人 | ||
| 3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1.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2.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1.《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3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自然人、法人 | ||
| 3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自然人、法人 | ||
| 4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务工作者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 | ||
| 4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法人 | |
| 4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自然人、法人 | |
| 4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自然人、法人 | |
| 4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接下页) |
自然人、法人 | |
| 5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自然人、法人 | ||
| 5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5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
| 5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
| 6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
法人 | |
| 6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6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学校未向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6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或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 县级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法人 | ||
| 6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法人 | |
| 6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时,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或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6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6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法人 | ||
| 6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县级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6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
法人 | |
| 7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法人 | |
| 7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7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
法人 | |
| 8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县级 | 法人 | |||
| 8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8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法人 | ||
| 8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8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8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8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8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法人 | ||
| 8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8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艾滋病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 | ||
| 9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县级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法人 | |
| 9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9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县级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 | ||
| 9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法人 | ||
| 10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县级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10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10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法人 | |
| 10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0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0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0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法人 | |
| 10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0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0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1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1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1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法人 | |
| 11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县级 | 法人 | |||
| 11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法人 | |
| 11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1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采取《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1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11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
法人 | |
| 11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
| 12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12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法人 | |
| 12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2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法人 | |
| 13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法人 | |
| 13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3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有毒物品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县级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法人 | |
| 14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14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法人 | |
| 14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4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县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15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法人 | |
| 15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5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5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5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5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5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或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县级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法人 | ||
| 15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法人 | ||
| 15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县级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法人 | |
| 15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6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6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拒绝接诊突发公共事件病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6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6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处罚 | 县级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 | ||
| 16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县级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法人 | ||
| 16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
自然人、法人 | ||
| 16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处罚 | 县级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自然人、法人 | |
| 16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6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6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7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7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许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
自然人、法人 | ||
| 17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处罚 | 县级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
| 17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 县级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
自然人、法人 | |
| 17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7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7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17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
| 17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依法履行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法人 | |
| 17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拒绝接诊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按照规定履行非典型肺炎监测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法人 | |
| 18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非典型肺炎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非典型肺炎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8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19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县级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
| 19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级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2006年卫疾控发〔2006〕332号 修订)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自然人 | ||
| 19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县级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2006年卫疾控发〔2006〕332号 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
| 19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 | ||
| 19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法人 | |
| 19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9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出具虚假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19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 | ||
| 19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法人 | |
| 19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0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0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法人 | ||
| 20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法人 | |
| 20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0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0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
| 20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 | ||
| 20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县级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
| 20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0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
法人 | |
| 21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
法人 | ||
| 21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
法人 | |
| 21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1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
法人 | |
| 22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
法人 | ||
| 22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 县级 |
《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
法人 | |
| 22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出具医学证明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2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 县级 |
《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法人 | |
| 22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3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医师法》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法人 | ||
| 23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含12个子项) |
1.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县级 |
《医师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自然人 | |
| 23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3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4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对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4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1.对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4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2.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24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县级 |
《医师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自然人、法人 | ||
| 24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及逾期拒不校验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2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
法人 | ||
| 24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法人 | ||
| 24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法人 | ||
| 24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法人 | ||
| 24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24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法人 | ||
| 25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法人 | |
| 25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法人 | |
| 25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5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6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6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6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6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的处罚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法人 | ||
| 26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县级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2019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
| 26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县级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2019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6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法人 | ||
| 26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6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6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法人 | |
| 27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病原微生物实验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未依照规定制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7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7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7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法人 | |
| 28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8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8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8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8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从事的病原微生物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 | ||
| 28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8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8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28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置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自然人、法人 | |
| 28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买卖遗体的处罚 | 县级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法人 | |
| 29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倒卖器官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及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处罚 | 县级 |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法人 | |
| 29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县级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法人 | |
| 29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县级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
法人 | |
| 29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29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及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0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县级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法人 | ||
| 30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配备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自然人 | |
| 30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30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县级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自然人 | |
| 30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30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县级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
自然人 | |
| 30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30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30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护士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30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县级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3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计委令第9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中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 | ||
| 31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 | ||
| 31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县级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法人 | |
| 31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1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1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 | ||
| 31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法人 | |
| 31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单采血浆站的《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1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1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等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法人 | |
| 31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含15个子项) |
1.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处罚 | 县级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32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2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33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对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1.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2.对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3.对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法人 | ||
| 33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4.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3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5.对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4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县级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 | ||
| 34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县级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 | ||
| 34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34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2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法人 | ||
| 34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4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4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4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4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4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5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2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
| 35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5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5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及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5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
| 35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同时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5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5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同时给患者造成伤害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5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法人 | |
| 35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6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2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
| 36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6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自然人、法人 | |
| 36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6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36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36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冒名免费用血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2000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冒名免费用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追回该款项,并处以该款项五至十倍罚款。 |
法人 | ||
| 36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36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法人 | ||
| 36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鉴定胎儿性别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条第一款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
法人 | ||
| 37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法人 | ||
| 37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付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
法人 | ||
| 37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法人 | ||
| 37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法人 | ||
| 37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法人 | ||
| 37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法人 | |
| 37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出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7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7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
法人 | ||
| 37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
法人 | ||
| 38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
法人 | ||
| 38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自然人 | ||
| 38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法人 | |
| 38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8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8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8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8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法人 | |
| 38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8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39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39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0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法人 | ||
| 40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0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1.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0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40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法人 | ||
| 40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法人 | |
| 40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0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0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0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41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县级 |
《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法人 | |
| 41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县级 |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1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1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 县级 |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42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2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2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2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2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2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2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2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2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县级 |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2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接下页) |
法人 | |
| 43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县级 |
(接下页)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3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未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3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4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验收合格的。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4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4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4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4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4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法人 | |
| 44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 | 县级 | 法人 | |||
| 44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44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等受行政处罚后,逾期仍不改进的处罚 | 县级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法人 | |
| 44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5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5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5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5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5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 | ||
| 45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鼠疫防治要求违法捕猎旱獭的处罚 | 县级 |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32号)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
法人 | ||
| 45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处罚 | 县级 |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45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45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45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46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法人 | |
| 46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6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6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6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的处罚 (含16个子项) |
1.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接下页) |
自然人、法人 | |
| 46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6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6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6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6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自然人、法人 | ||
| 47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1.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2.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3.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4.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5.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7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6.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法人 | |||
| 48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自然人 | ||
| 48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非法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自然人 | ||
| 48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县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自然人 | |
| 48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8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中医药教育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
法人 | |
| 48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中医药教育机构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8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县级 |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法人 | |
| 48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8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1个子项) |
1.医疗机构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出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他人经营。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其它医疗机构执业或擅自兼职;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医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医疗机构必须向依法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接下页) |
法人 | |
| 48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出卖、出借或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或冒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他人经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其它医疗机构执业或擅自兼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医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或者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医疗机构向没有依法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第五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定,仅限配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与执业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药和必要的急救药品,具体药品种类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仅限用于就诊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对外销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加工、出售制剂。医疗机构不得同时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
| 49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定,或者未配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与执业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药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以其它形式对外销售药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自行加工、出售制剂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1.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开展接生或治疗性病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49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接下页) |
法人 | |
| 50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5.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八)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九)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 50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6.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7.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8.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9.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10.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0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者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者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县级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自然人 | |
| 51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51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51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由省红十字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遗体接受单位,对无法利用的遗体由违法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 法人 | ||
| 51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红十字会撤销其遗体接受单位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
| 51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违反医师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处罚 | 县级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
自然人 | |
| 51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51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51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及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自然人 | |||
| 51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卫生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县级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法人 | ||
| 51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拒绝参加灭老鼠、苍蝇、 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违反规定拒绝参加灭老鼠、苍蝇、 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参加灭老鼠、苍蝇、 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接下页) |
法人 | |
| 520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违反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21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3.在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22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4.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人,可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
法人 | ||
| 523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未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厕所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第二款 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应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
| 524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下列罚款:(一)违反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下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报批,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的,应当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业务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在交通不便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方可从事家庭接生业务。 |
法人 | ||
| 525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碘盐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碘盐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处罚款。 (接下页) |
法人 | |
| 526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2.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 | |||
| 527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碘盐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3.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县级 |
(接上页)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
| 528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县级 |
1.《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法人 | ||
| 529 | 卫健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县级 |
1.《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城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连委办发[2019]32号) |
自然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