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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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4月1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会议审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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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已进行健康检查,未领取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 |
| 2.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按每人次300元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元。 | |||
| 3.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调离,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但已主动在改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 2.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改进的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对市政供水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 1.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且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 2.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金额1000以上,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金额5000以上,不足10000元的; | 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4.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