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时间:2023-01-09 09:59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消毒产品的

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符合其规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09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已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4.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已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同前条。

1.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2.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同前条。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人体健康损害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同前条。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4.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 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相关法条:

同前条。

1.对生产企业;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停止销售,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对销售者,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对销售者,如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对销售者,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对他人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5万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