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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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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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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有上述情形之一项,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有上述情形之二项,逾期不改正的 | 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情节严重的 | 吊销印鉴卡。 | |||
| 2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首次发现; | 给予警告,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 2.曾因相同问题被处罚过一次或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存在明显过错的; | 给予警告,暂停执业9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 3.曾因相同问题被处罚二次以上或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事故; | 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 |||
| 4.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 | |||
| 3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1.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 |
| 2.已使用且造成一定影响的; |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3.已使用且造成严重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4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2.情节严重的,但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部追回的; | 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情节严重的,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不力,或者没有全部追回的。 | 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 |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违法所得,没有导致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
| 2.有违法所得,并导致少量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3.有违法所得,并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5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 |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有违法所得,并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导致管理失控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5.没有违法所得,没有导致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 | |||
| 6.没有违法所得,导致少量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7.没有违法所得,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8.没有违法所得,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导致管理失控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的罚款。 | |||
| 9.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