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责任股室(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疾病预防控制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2 | 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3 | 强制消毒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疾病预防控制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4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医政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5 | 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6 | 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疾病预防控制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7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8 | 封闭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强制措施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 9 | 停止供水强制措施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
行政强制 | 行政审批股(综合监督股)、县卫生监督所 | 县级 | 委托事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