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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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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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 1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1人; | 警告。首次违法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并登记在案。 |
| 一般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1人,且造成不良后果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2-5人的; | 警告,罚款一万元以下。 | |||
| 较重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6-10人的,或者两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警告,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
| 严重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及人数11人以上的;2、造成三名以上劳动者罹患放射性职业病;3、造成一名劳动者因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死亡的;4、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社会事件。 | 警告,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