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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处罚(共6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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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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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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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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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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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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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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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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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含6个子项) |
5.对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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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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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盗窃电能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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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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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危及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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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
(接上页)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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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
(接上页)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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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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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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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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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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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义务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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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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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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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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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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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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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 用电指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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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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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超计划用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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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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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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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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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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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审查办法的处罚 |
1.对未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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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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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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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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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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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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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未按照核准内容建设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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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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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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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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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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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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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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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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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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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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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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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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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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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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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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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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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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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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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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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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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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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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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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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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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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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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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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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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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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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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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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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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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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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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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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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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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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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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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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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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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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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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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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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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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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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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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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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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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由作出行政许可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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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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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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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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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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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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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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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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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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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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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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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节能利用效率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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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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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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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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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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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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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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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行政处罚 |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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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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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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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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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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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或在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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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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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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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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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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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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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国家规定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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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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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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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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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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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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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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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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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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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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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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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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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1.对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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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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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煤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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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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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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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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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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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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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接上页)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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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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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煤矿未定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和报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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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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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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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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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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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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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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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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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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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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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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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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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接上页)(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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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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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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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未定期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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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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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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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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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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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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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煤矿企业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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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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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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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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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煤矿企业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5.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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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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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煤矿企业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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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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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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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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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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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两个以上生产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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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处罚 |
煤炭行业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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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处罚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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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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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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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依法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行政处罚 |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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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 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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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 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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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依法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地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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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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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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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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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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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行政处罚 |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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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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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行政处罚 |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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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违法实施威胁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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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行政处罚 |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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