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行政许可双公示目录
来源:连城县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 时间:2023-01-12 17:25

表二:行政处罚(共67项)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2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含6个子项)

1.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2.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3.对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4.对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2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含6个子项)

5.对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6.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3

对盗窃电能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危及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4.《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转下页)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2.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接上页)
    (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下页)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2.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接上页)
    (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
    (二)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造成后果的。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5

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
    (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5

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
    (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
    (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重大损失,且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6

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义务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7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8

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9

对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

用电指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10

对超计划用电的处罚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11

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2.对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处罚

3.对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处罚

12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审查办法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未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2.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3.对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13

对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企业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14

对未按照核准内容建设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15

对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16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1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18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对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3.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4.对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5.对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19

对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0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 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1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2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3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4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5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6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7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8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9

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处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处罚

3.对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4.对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处罚

30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31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32

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

县级

 

2.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3.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处罚

4.对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处罚

5.对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处罚

6.对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处罚

33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行政
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由作出行政许可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34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行政
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35

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行政
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36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
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37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38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39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节能利用效率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1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2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能源与环境资源股

县级

 

43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44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45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或在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46

对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47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48

对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国家规定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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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49

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3.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4.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49

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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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7.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50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十条第一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51

对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52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煤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53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对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转下页)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3.对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4.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53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5.对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接上页)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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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6.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7.对煤矿未定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和报告行为的处罚

54

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55

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二)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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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56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57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转下页)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3.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4.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5.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57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6.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接上页)(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转下页)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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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57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8.对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
    (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9.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未定期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10.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58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煤矿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3.对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4.对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59

对煤矿企业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3.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4.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59

对煤矿企业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5.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6.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60

对煤矿企业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3.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61

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62

对两个以上生产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煤炭行业管理股

县级

 

63

对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2.《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委托和下放部分行政职权的通知》(闽经贸政法〔2013〕433号)
    附件:福建省经贸委下放(委托)行政执法职权目录第39项“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第40项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经贸部门实施,涉及吊销民爆销售许可证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实施,涉及吊销民爆生产许可证的提请工信部实施。

行政处罚

投资规划与产业协调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

县级

 

2.对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64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履行管道保护责任的处罚

1、未依法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地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县级

 

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 使用的处罚

3、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 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4、未依法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地部门备案的

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6、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7、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65

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县级

 

66

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县级

 

67

违法实施威胁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行政处罚

装备工业与软件电子信息化股(原材料与消费品工业股)

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