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6910-1700-2025-00002
- 备注/文号:曲政〔2025〕32号
- 发布机构:连城县曲溪乡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22
- 内容概述: 连城县曲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溪乡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村委会,乡直各单位:
现将《曲溪乡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连城县曲溪乡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2日
曲溪乡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规范乡镇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有效遏制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本乡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责任落实。巡查工作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为原则,实现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全过程监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一)巡查责任人职责。属地管理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该项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挂村领导是具体责任人,对该项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包村干部和村“两委”干部是直接责任人,对该项工作负直接责任。各巡查责任人职责详见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安排表。
各巡查责任人要严格落实领导挂村、干部包村巡查监管责任,每周填报巡查记录表并报乡自然资源所汇总。对新开或“死灰复燃”非法采矿点,必须第一时间发现、制止、报告,坚决杜绝监管盲区。在巡查中发现有非法开采现象的,巡查责任人应立即制止并拍照存档,当天向乡政府及自然资源所报告,乡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向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同步采取临时管控措施。重点解决好非法采矿“发现难”的问题,确保非法采矿关闭取缔率达100%。
(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乡直有关单位要完善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形成共管共治格局,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非法采矿整治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1.自然资源所负责加强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受理举报登记,对所发现的非法采矿案件逐个建立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提出打击取缔意见。
2.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打击非法采矿执法现场的治安秩序,依法制止、查处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对上级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采矿活动中的涉黑涉恶线索进行深挖打击。依法查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用于非法采矿的行为。对非法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查处。
3.综合执法队负责日常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初步制止非法采矿行为,对非法采矿点及设施采取封路、拆除设备等临时管控措施。对非法采矿行为依法实施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用于非法采矿的设备工具、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4.水利部门负责加强对矿山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管。加强对河道非法采砂、未按照许可要求采砂以及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线索的摸排。对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督促治理恢复。
5.生态环保部门负责对非法采矿活动中的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等行为进行常态化巡查、监测。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监督指导责任人对非法采矿点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6.供电所负责加强乡域内用电情况的监测,严禁对非法采矿活动提供或转供电的违法行为。对涉嫌为非法采矿活动提供电力支持的,依法予以处理。切断非法采矿点用电电源,撤除或销毁供电设施。提供涉嫌非法采矿行为相关用户的用电信息作为调查取证依据。
7.林业站负责对非法采矿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草地、湿地等行为监管。管好、用好护林员,充分发挥护林员日常巡查机制,发现疑似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向林业站、乡人民政府报告。
8.宣传办负责公众号、微信群、宣传栏等载体,广泛宣传打击治理非法采矿典型案例、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举报渠道,营造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浓厚社会氛围。
9.纪委监委负责监督和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涉矿违纪行为。加强对各部门、各村履行监管责任,落实日常巡查机制的督查。对在工作中发现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直接或变相参与、暗中支持非法采矿,监管工作失职失责的党员、干部依纪追究责任,及时移交至县纪委监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章 巡查内容与重点
(一)巡查内容
1.检查采矿权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开采活动是否符合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及开发利用方案。
2.排查废弃矿井、历史遗留开采点是否存在私挖盗采行为,重点检查井口封闭、警示标识设置及周边环境安全状况。
(二)巡查重点区域
1.已关闭矿山、废弃矿井周边及历史上盗采频发区域。
2.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区等禁止开采区域。
3.群众举报或媒体反映存在违法开采嫌疑的区域。
第四章 社会监督
设立打击非法采矿举报电话,广泛征集举报线索,建立有效举报制度,确保线索及时受理。
第五章 附则
本制度由曲溪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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